AI 功能上线前,怎样判断是否涉及算法备案和内容标识?
吕箐翎律师说明,企业不能因为产品使用 AI 就直接认定必须备案,而应先核对服务对象、是否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实际算法能力和生成合成功能,再分别判断备案、标识及治理材料边界。
产品使用了 AI,不等于企业当然需要办理同一种算法备案;是否备案、如何标识和准备哪些治理材料,要从服务对象与实际功能开始判断。
吕箐翎律师的个人判断是:上线前先回答两个问题——功能是否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产品实际使用了哪一类算法能力。没有这两项事实,直接把产品归为“需要备案”或“无需备案”都不稳妥,也不能把备案、登记和内容标识混写成一次手续。
先确认服务向谁提供
同一套技术用于内部研发、企业内部辅助、限定客户环境或面向公众开放时,适用边界可能不同。企业应说明谁能够注册或使用,输出是否直接提供给公众,服务是否通过互联网持续运营,以及运营者实际控制哪些推荐、生成或传播环节。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均有各自的适用对象与服务边界。不能只因为后台调用了模型、使用了算法组件或产品名称带有“智能”,就跳过服务对象和运营方式,直接推定适用结论。
对外试用、灰度开放或通过客户产品间接触达公众,也不能仅凭“尚未正式发布”判断。应结合实际用户范围、访问入口、功能开放程度和运营责任识别事实,再核对具体规则。
再按实际功能识别算法能力
第二步不要只写“使用 AI”,而要把产品功能拆开。是否对内容进行推荐排序,是否根据用户特征进行个性化推送,是否提供检索过滤,是否进行调度决策,是否生成文字、图片、音频或视频,以及是否使用深度合成能力,可能对应不同的审查重点。
同一产品也可能同时具有多种能力。例如,智能问答可能包含检索过滤和内容生成,内容平台可能同时包含推荐排序、个性化推送和生成合成。企业应按用户实际看到和使用的功能记录,而不是只按底层供应商给出的产品分类判断。
功能没有实际启用、只用于离线测试或不向公众提供,与功能已经对外开放的状态也应分开记录。技术方案、产品页面、权限配置和真实运营状态需要相互一致。
备案、登记和标识不是同一个动作
备案通常围绕适用主体、算法或服务信息及相应治理要求展开;内容标识则处理生成合成内容如何向用户和传播环节呈现显式或隐式标识。二者服务的对象和证明的问题不同,完成其中一项不能自动证明另一项已经满足。
如果具体规则、主管要求或平台流程使用“登记”等表述,还应先确认该词对应的制度依据、对象和效力,不能把内部台账登记、平台信息提交和监管备案混为同一法律状态。企业对外也不应只写“备案登记已完成”,而应准确说明完成的是哪项动作、覆盖哪个服务和版本。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针对 AI 生成合成内容规定显式标识、隐式标识以及服务提供者和内容传播平台等相关要求。是否需要采用何种标识,应结合内容类型、生成合成方式和传播角色判断;不能用一张备案材料替代标识设计,也不能用页面上的一句“AI 生成”替代全部适用要求。
治理材料要对应功能和责任
上线前的治理材料应能够解释算法或功能如何工作、数据从哪里来、用户如何知情和选择、内容安全如何处理、投诉纠错如何进入、异常和风险如何处置。材料不是越多越好,而是每一项都要能对应实际服务对象、功能和责任主体。
推荐排序或个性化推送场景,应重点说明用户权益、选择机制和算法治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结合适用范围核对训练数据来源、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内容治理和投诉处置;深度合成及生成合成内容场景还要核对安全、标识和传播环节。不同功能可以共用事实材料,但不能用一套泛化文档代替各自条件。
治理材料也不能只描述计划。产品实际配置、用户界面、日志、投诉入口和标识呈现,应与材料中的说明一致。如果功能版本、用户范围或传播方式发生变化,原判断也需要重新核对。
吕箐翎律师建议先补的三项事实
第一,服务对象和访问范围,说明是否以及如何向公众提供;第二,实际启用的算法能力和用户可见功能;第三,拟办理的备案、登记或标识动作各自依据什么规则、覆盖哪个主体和版本。三项事实没有对齐时,先补产品图、功能说明和实际配置,不要先作“已经完成算法合规”的概括结论。
主要依据
参考资料
- [1]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 [2]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3]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 [4]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