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lar例外能覆盖提前销售或商业备货吗?
Bolar例外保护的是为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提供所需信息而实施的特定行为,不能直接扩张为提前商业销售或超出审批需要的商业备货免责。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Bolar例外不能被理解为“获批前做的事都免责”。 它保护的是为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提供所需信息而实施的法定行为;提前商业销售通常不属于这一边界,备货则必须结合真实用途、数量、时间、流向和申报材料判断,不能仅凭“准备上市”获得免责。
《专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条文同时限定了目的、对象和行为类型,并没有给提前商业销售或一般性商业库存设置通用免责。
提前销售为什么不能直接放进Bolar例外
Bolar例外的核心连接点是“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如果产品已经进入订单履行、渠道铺货、收款交付或面向终端使用的商业销售链条,仅说明相关产品曾用于或可能用于审批,通常不足以把销售行为转化为审批信息准备行为。
需要区分三件事:为申报准备样品或数据、为获批后上市进行经营准备、在专利期限内实际开展商业销售。它们可能发生在相近时间,也可能使用相同产品,但法律目的和事实表现并不相同。不能因为企业最终需要行政审批,就把所有前置经营行为都归入例外。
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仍需结合有效专利、权利要求、具体产品和实际实施行为判断。Bolar例外不适用,不等于无需技术比对即可直接认定侵权;它只意味着不能依靠这一例外跳过其他专利判断。
备货的关键不是名称,而是能否对应审批需要
“备货”不是一个能够自动决定结果的法律标签。同样是制造或进口,有的数量可能直接服务于检验、试验、样品提交或审批资料形成,有的则可能形成等待获批后立即销售的商业库存。两者不能只凭企业内部把批次命名为“注册批”或“商业批”来区分。
判断时应追问:该批产品对应哪一项具体审批要求,用于形成或提交什么信息,数量如何计算,何时制造或进口,存放在哪里,是否进入销售订单或渠道,未被审批活动使用的部分如何处理。若这些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就不能只凭“与申报有关”推定全部制造或进口均受例外保护。
现有法源没有给出一个适用于所有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统一安全数量,也不能从“尚未销售”反向推定库存当然属于审批所需。数量大小是判断用途的事实线索之一,但不是脱离审批事项、产品性质和实际流向的单一结论标准。
受托生产或进口也要受同一目的约束
条文还覆盖专门为前述行政审批信息准备而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的情形。因此,研发或申报主体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进口,并不当然排除例外适用。
但“受托”也不是独立免责依据。合同、订单、批次记录和交付安排仍需表明受托行为专门服务于审批信息准备。若受托方同时为商业销售生产,或同一批产品在审批用途与商业库存之间没有清楚区分,就需要按实际用途和流向继续核查。
例外不能覆盖与审批无关的其他专利风险
Bolar例外针对的是法定范围内的特定专利实施行为,不是药品或医疗器械项目的全面专利通行证。即使某批样品确为行政审批所需,也不能由此推定其他产品、其他批次、其他用途或其他时间的实施行为一并免责。
同一产品还可能涉及多项专利,具体审批活动与各项专利技术的关系也可能不同。是否落入某项权利要求、相关专利是否有效、行为是否在保护期内,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法定事由,仍需分别判断。不能把一项审批用途证明扩张成对整个项目专利风险的结论。
下结论前最需要补齐什么
吕箐翎律师在判断一批产品能否主张Bolar例外时,首先会要求说明它对应的具体审批事项和所需信息,再核对批次用途、数量依据、制造或进口时间、存储与交付流向。若已经出现销售合同、商业订单、渠道分配或终端交付,还需要把这些经营事实与审批用途分开。
真正缺失的往往不是一份写着“用于申报”的说明,而是审批要求与具体实施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只有这条关系能够被材料支持,才有基础讨论法定例外;对应不上时,应保留结论并继续核查,而不是先按免责安排商业行动。
结论
Bolar例外可以为行政审批所需的信息准备保留必要空间,但不能覆盖提前商业销售,也不能当然覆盖面向未来销售的商业备货。吕箐翎律师认为,判断边界应回到每一项具体行为是否真实服务于行政审批所需信息,而不是看企业把它称为试验、申报还是备货。
如果用途、数量、时间、流向和审批材料能够相互对应,可以在法定条文范围内继续分析;如果产品已经进入商业销售链条,或者库存规模和安排无法由审批需要解释,就不应把Bolar例外当作预设免责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