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把客户技术资料输入生成式AI,能只因“内部使用”而放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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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箐翎律师提示:把客户技术资料交给生成式AI处理,不能只用“内部使用”四个字判断。先识别资料类型、合同限制、处理目的、工具路径与访问控制,再决定是否允许输入以及需要补足哪些事实。
员工为了整理客户的技术需求、归纳测试记录或生成项目文档,把原始资料粘贴进生成式AI后常会解释:“只在内部工作中用,没有对外发布。”这句话可以描述用途,却很难直接回答资料能否交给该工具处理。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内部使用”不能单独作为放行客户技术资料输入生成式AI的理由。 它至少没有回答五个问题:输入内容是什么,是否含有个人信息;客户合同或项目规则是否限制此类处理;输入目的和授权关系是什么;工具会如何存储、使用或传输输入内容;哪些人员或服务方能够接触。把这五项拆开,才谈得上评估某一次输入处在什么边界内。
先识别输入的不是“一个文件”,而是几类不同信息
一份客户技术资料里,往往混有不同性质的内容:设备参数、工艺描述、客户联系人、项目进度、现场照片、故障记录、报价口径或第三方软件界面。它们不能因为装在同一个压缩包里,就适用同一个判断。
如果其中含有能够识别个人的信息,粘贴、上传、分析或传输本身可能构成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处理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遵循最小必要原则,并具备适用的处理基础和安全措施。若关系是委托处理或向其他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还需要结合双方关系、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和保护安排分别核对。这里并不是说技术资料一经输入就必然违法,而是说“内部”无法替代对信息类型和处理关系的识别。
对于不含个人信息的技术内容,也要回到客户合同、项目约定和资料取得方式。有些资料可能只授权用于项目实施,不当然包含向第三方工具提供、用于模型功能处理或由特定服务方存储的权限。是否受到这些限制,应看合同、保密条款、项目手册、客户书面授权及实际交付时的用途说明,而不是只看资料是否留在企业内部网络中。
再看工具路径,而不只看员工坐在哪里使用
“员工在公司电脑上操作”与“资料只在企业控制范围内处理”也不是同一件事。需要确认的是所用工具是本地部署、企业自建环境、已签约的云服务,还是面向公众开放的产品;输入内容是否会离开企业系统;账号、会话、插件、日志和后台支持环节由谁控制;供应商合同或产品规则对输入数据如何约定。
数据安全法所称的数据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并要求数据处理活动组织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教育培训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它提醒企业不要把准入判断压缩成员工一句“我没有外发”。对同一段资料,不同工具的存储位置、访问主体和使用方式不同,判断所需的事实也会不同。
就商业秘密管理而言,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保密措施包括限制人员范围、访问、存储和复制等。客户技术资料若受保密安排约束,真正要核对的是:谁被授权接触这份资料,是否被授权以当前方式复制或输入,处理结果可由谁查看,资料和结果是否继续处在可控制的范围。这并不预设所有AI工具都不能使用,而是避免把“用于工作”误写成“已获得相应授权”。
不要把面向公众服务的规则机械套给内部应用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适用于向境内公众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开展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在未向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情形,不适用该办法。因此,不能把该办法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每一项要求,直接改写成每位员工在所有内部使用场景下的固定法定义务。
但这个适用范围也不能反过来推出“只要内部用,就不必再看合同、个人信息或保密安排”。该办法要求提供者依法处理使用者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不得非法留存能够识别使用者身份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也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这是对提供者的规则,企业作为使用方仍需根据自己输入的资料、与客户之间的约定以及实际工具路径,判断是否允许将资料交给该处理环境。
换句话说,先区分规则适用的对象,再分别审查不同法律关系,才能避免两个极端:把所有内部AI使用描述为当然不受约束,或把向公众提供服务的要求一概套在内部员工身上。
把“是否放行”改成一个能被复核的决定
遇到具体输入需求时,与其问“这个AI能不能用”,不如将申请拆成可核对的事实:计划输入哪些字段或材料;能否先删除个人信息、客户名称和不必要的原始参数;用途是摘要、翻译、检索还是生成交付物;客户合同是否允许这种处理或需要另行确认;拟用工具的部署和数据处理路径是什么;谁有权限提交、查看和导出结果;处理结束后如何保存、删除或回收。
这些问题不是为了承诺某一方案必然合规,也不等同于一份统一的法定审批清单。它们的作用,是让作出放行决定的人知道自己依据的资料是什么、哪些事实仍不清楚,以及是否需要先收窄输入内容或补充授权。对客户技术资料而言,这比“内部使用”四个字更接近真正需要被说明的边界。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至十、十三、二十一、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八、二十七条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四、十一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