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拿到商业秘密,先别只看低价和前员工身份
这是一篇微信公众号稿件。为便于检索、归档与阅读,收录于“公开发声”。
第三方接触、取得或使用疑似商业秘密时,低价、竞争关系或前员工身份都不能单独推出明知应知。应把上游行为、知情因素与后续取得使用分开核对。
员工离职后把一套技术参数交给新公司,新公司又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买下相关资料。权利人往往会问:“对方是前员工带过去的,还拿了低价,能不能直接认定新公司明知商业秘密来源有问题?”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不能只抓住一个线索下结论。**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要先确认信息本身是否属于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再把上游行为、第三人的知情因素和后续取得、披露、使用行为拆开核对。低价、竞争关系、前员工身份或保密标识,都可能是需要调查的线索,但都不是单独的自动结论。

一、第一层:先确认“被拿走的东西”是不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基础判断,至少要回到三个条件: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且权利人已经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若信息本来已经公开,或者只是一项没有具体载体和范围的笼统经验,就不能因为第三人取得方式可疑,反过来补足商业秘密的成立条件。
因此,权利人首先应把具体信息对象写清楚:是某一版本的技术参数、供应商报价、工艺步骤、客户名单,还是一组可以被独立识别的经营资料;对应的形成时间、使用范围、访问权限和保密措施分别是什么。对象不清,后面讨论第三人是否“知道”什么,也会失去基准。
二、第二层:上游行为与第三人知情状态要分开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或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相关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个规则有两个不能省略的前提:一是上游主体实施了规定所指向的行为,二是第三人处于明知或者应知状态并继续实施了相应行为。
不能因为资料来自前员工,就跳过对上游行为的核对;也不能因为新公司后来使用了资料,就自动推出它在取得时已经知道来源违法。取得、披露、使用的时间、渠道、接触人员和内部决策,都要分别固定。

三、第三层:五类因素要放在同一组事实里看
第十四条要求综合考虑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不是把五项简单相加,而是要看它们能否共同说明第三人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什么。
例如,异常低价可能引发进一步核查,但还要结合交易对象是什么、价格为何形成、是否存在授权或资产处置背景;竞争关系会增加审查必要性,但不能直接替代对信息来源和接触过程的证明;资料带有保密标识,可以说明权利人的管理动作,却不自动证明第三人已经看到、理解并知道其来源违法。
把这些因素放回一条时间线更稳妥:谁在何时接触了什么信息,怎样取得,是否询问过来源和授权,交易文件怎样描述,之后由谁在什么范围内使用。单一截图或一句“大家都知道是前员工带来的”,通常覆盖不了完整链条。
四、企业接收外部技术和客户资料,先做四项留痕
对可能来自合作方、候选员工或供应商的技术和经营资料,接收方可以先留下四类与本题直接相关的记录:
- 来源说明:资料由谁提供、以何种权限提供、是否能够说明其来源和处分权;
- 交易背景:价格、服务内容、交付范围和定价依据,是否存在明显异常以及异常原因;
- 接触边界:哪些岗位、项目和系统可以访问,是否超出谈判、测试或合作目的;
- 异议处理:收到权利人通知或内部发现来源不明后,是否暂停使用、隔离资料并保存处理决定。
这些记录是判断路径,不是“做完四项就一定免责”的清单。企业仍需根据具体信息对象、合同安排、人员关系和实际使用情况,判断是否存在继续取得、披露或使用的风险。
五、权利人举证时,别只提交“低价+离职”两张牌
权利人准备主张第三人责任时,建议把材料分成三组:
- 秘密基础组:信息对象、非公开状态、商业价值、保密制度、权限配置和实际保密措施;
- 上游行为组:员工或合作方的接触权限、下载/传输记录、违反保密要求的行为及其时间;
- 第三人知情与使用组:来源沟通、交易文件、价格背景、关系和行业惯例、第三人的取得披露使用记录。
三组材料分别回答“保护什么”“谁做了什么”“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什么”。如果只证明了前员工离职和新公司使用相似方案,却没有把具体信息、来源渠道和知情时间串起来,仍可能留下关键事实缺口。
六、出现争议后,先按事实状态分流
资料对象还不清楚:先暂停扩大传播,固定版本、形成时间、权限和公开检索结果,避免把尚未界定的信息直接称为“商业秘密”。
来源和授权说不清:保留交易、招聘、合作沟通和内部审批记录,先把取得渠道与价格背景核实清楚,再决定是否继续使用。
已经收到权利人通知:不要覆盖式删除或改写原始记录;先隔离争议信息,保存通知、页面、文件版本和内部处理决定,再评估返还、销毁、停止使用或争议解决安排。
这三档是材料和处理顺序,不预判具体案件是否构成侵权,也不替代行政、民事或刑事程序中的证明责任。
依据与边界
本文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关于第三人明知应知综合判断的规定,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基础条件的规定整理:
本文只说明第三人明知应知的证据核对顺序,不构成对具体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第三人主观状态、侵权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或案件结果的法律意见。
参考资料
- [1]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