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害发生在境外,按中国法律处理要核对哪三项事实?
吕箐翎律师认为,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不自动得出中国境内处理结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第二十九条,还需分别核对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受到扰乱、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企业发现商业秘密相关行为可能发生在境外时,第一步不是把“跨境”直接等同于中国境内必然处理,而是把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第二十九条要求的三项连接事实拆开。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分别回答不同问题;缺少其中一项的事实基础,不能用另外两项补足。
境外行为是起点,不是全部结论
首先要明确被指行为发生在哪里、发生在什么时间、涉及什么信息、由什么主体实施,以及现有材料实际能够说明什么。企业掌握境外接触、合作、传输或使用线索,只能按其具体内容说明相应事实,不能因为出现境外主体或跨境流转,就跳过“是否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这一判断。
整理这一部分时,应保留材料原始来源,分别记录时间、主体、地点、信息对象和被指行为。对于无法从现有材料确认的环节,应明确标为待核,而不是用推测把链条补齐。
境内竞争秩序扰乱需要单独对应
第二项要核对的是境内市场竞争秩序,而不是重复描述境外行为。应当说明所指向的境内市场是什么、相关竞争关系或市场活动是什么、何种境内变化被认为与被指行为有关,以及这一联系由哪些材料支持。
境外行为即使已经发生,也不能仅凭发生地点、主体身份或跨境属性,自动推定境内竞争秩序已经受到扰乱。反过来,境内市场出现变化,也不能脱离来源、时间和对象,直接倒推出特定境外行为已经构成侵害。
境内经营者权益损害不能被笼统影响替代
第三项要落到境内经营者及其合法权益:涉及哪一经营者、主张的权益是什么、被指损害体现在哪里、何时出现,以及现有材料能够支持到什么范围。这里需要的是可对应的境内权益损害事实,而不是“可能有影响”“业务受波及”等没有对象和边界的概括。
境内经营者权益损害与境内竞争秩序扰乱可能在事实材料上有关联,但两者不是同一个判断。前者不能自动证明后者,后者也不能替代对具体经营者及其权益损害的说明。
准备材料时按三条线分别固定
企业可以先建立三组材料:第一组对应境外被指行为,第二组对应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影响,第三组对应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损害。每组都记录材料来源、形成或取得时间、所指对象、能够证明的范围以及尚未确认的缺口,再核对三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可说明的时间和对象联系。
完成这一步,只是把第二十九条所要求的连接事实整理到可核对状态。境外调查或取证能否进行、应由何机关管辖或受理、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以及后续会有什么结果,仍需依据具体事实和相应程序另行判断,不能由第二十九条直接得出。
参考资料
- [1]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