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授权较晚,不等于已经符合期限补偿条件
吕箐翎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说明发明专利授权过程不合理延迟期限补偿的组合条件、排除边界与待核材料。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发明专利授权较晚,不能直接得出应当获得专利权期限补偿的结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同时核对,自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由专利权人提出请求;授权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延迟;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应当排除。任何一项尚未核清,结论都只能停在待核验阶段。
时间跨度不能替代组合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因此,看到申请、实质审查请求与授权之间经过了较长时间,只能提示需要继续核对,不能自动证明条文条件已经满足。两个时间条件需要同时对应原始日期材料;是否存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还需要结合过程材料核验;其中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不能被一并纳入。
专利权人的请求也是条文明示的条件。仅凭已经授权、授权时间较晚或内部材料出现“期限补偿”等表述,都不能替代对请求事实与原始材料的核对。
不要把两类期限补偿混在一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处理的是发明专利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另行规定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时间的补偿,两者的对象和法定情形不同,不能因为都使用“专利权期限补偿”这一表述就相互替代。
这里也不能先行计算具体补偿期限或数额。仅凭公开条文本身,无法替任何具体专利确认日期、延迟归因、请求是否提出、是否获准、专利状态、程序、裁判或其他结果。
下一步先固定六类原始材料
进一步判断前,建议把下列材料按时间顺序固定,并保留原始版本与事实持有人:
- 能够核对申请日的原始材料;
- 能够核对实质审查请求日的原始材料;
- 能够核对授权日的原始材料;
- 能够还原授权过程的通知、答复及其他过程材料;
- 与延迟原因有关的线索和对应原始记录;
- 与专利权人请求有关的原始材料。
材料整理的目的,是把时间条件、请求事实、不合理延迟与申请人原因分别核清,而不是先为某一时间段定性。上述事实未闭合前,更稳妥的结论仍是:是否符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期限补偿条件,尚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