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日前做过相关业务,不等于满足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吕箐翎律师说明:更早的业务经历不能直接等同于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作好必要准备;还须核对之后是否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吕箐翎律师认为,判断这类问题不能从“业务做得早”直接跳到法律结论。需要先回到专利申请日,再分别查清申请日前的产品、方法和准备行为,最后核对申请日之后的制造、使用是否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任何一层材料没有核清,都应保留未知,不能用一段笼统的业务历史替代条文所要求的事实。
先拆开“更早做过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列明的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因此,“更早”只回答了时间线索,不会自动回答另外几个问题:当时对应的究竟是什么产品或方法,已经发生的是制造、使用,还是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相关行为的时间和内容能否由原始记录支持。没有这些对应关系,就不能把其他业务经历直接写成条文所列事实。
申请日前的事实与之后的范围要连续核对
核对不能停在申请日前。即使申请日前的制造、使用或必要准备能够得到材料支持,仍需继续查明之后实际制造、使用的内容,并判断相关记录能否支持“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这一限制。
这里不能先把“原有范围”当成已经确定的结论,也不能把申请日后的扩大行为一并装进更早的业务叙述。申请日前发生了什么,与之后在什么范围内继续,是两组必须分别查清、再相互对应的事实。
三类概念不要替换使用
- 这不是商标在先使用问题,不能借用商标概念替代专利法条文条件。
- 这不是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把二者的判断对象和结论混在一起。
- 这也不是对申请日后扩大制造、使用的概括性放行。
区分这些概念,是为了防止内部材料一开始就使用过宽标签,进而遮蔽真正需要核验的时间、对象、行为和范围。
下一步固定五组原始材料
- 能够核对专利申请日的原始材料。
- 所称产品或方法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应材料的版本。
- 申请日前制造、使用或作好必要准备的时间、内容和原始记录。
- 申请日之后制造、使用的内容,以及其与原有范围关系的原始记录。
- 各项行为的主体、事实持有人及材料版本。
在上述材料闭合前,更稳妥的表述是:目前只有申请日前相关业务的线索,是否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作好必要准备,以及之后是否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仍待原始材料核验。这个保留式判断不会替任何具体事项预断专利、范围、侵权、程序、裁判、赔偿或最终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