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用权抗辩第一天,为什么先做时间和范围证据图?
吕箐翎律师认为,先用权抗辩不能只凭一句‘我用得更早’,应先区分专利与商标的法定条件,再把申请日前的使用或准备、原有范围、主体与来源、持续行为及对应证据放进同一张图。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先用权抗辩的起点,不是证明一句“我比对方用得早”,而是先把专利与商标的法定条件分开,再把关键日期、具体行为、原有范围、使用主体和证据载体放进同一张图。 时间早只是入口;缺少行为、范围或主体对应关系,仍不足以推出抗辩成立。
这张图也不是把票据按日期排好就结束。它要回答的是:在权利申请日前,谁已经做了什么;当时做到什么规模和地域;该行为后来是否连续;今天主张抗辩的主体与当时的技术、标识和业务是什么关系。任何一格没有材料,都应标成待核验,而不是用推测补齐。
先分清:专利和商标不是同一套“先用”规则
专利法下,先用权关注的是:在专利申请日前,行为人是否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为制造、使用作好必要准备,并且此后是否只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这里的重点不只是研发开始得早,而是法定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或者“必要准备”是否达到可由客观材料识别的程度。
商标法下,在先使用抗辩关注的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行为人是否已经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后续使用是否仍在原使用范围内。注册人还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同一份“首次使用证明”不能自动同时满足两套规则。专利侧要落到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或必要准备;商标侧要落到具体标志、商品关系、实际使用和一定影响。把两者混成“我早就做过”,会掩盖真正缺失的构成事实。
第一层:时间图必须连接具体行为
时间图至少应标出权利申请日、己方行为发生日和材料形成日,但三个日期不能互相替代。
专利侧,可核对申请日前的产品图纸、工艺文件、设备采购与调试、模具形成、试制、生产订单、原料准备和实际制造记录。单有内部方案日期,未必足以说明已经制造、使用相同方法或者作好必要准备;反过来,设备采购时间早,也要说明设备与涉案产品或方法之间的具体对应。
商标侧,可核对申请日前的商品、包装、标签、交易文件、宣传页面、平台记录和客户往来。材料既要显示标志样态,也要显示它用于什么商品或服务、由谁使用以及何时进入交易或传播。只显示名称、不显示实际使用对象,或者只有文件创建时间而无法说明对外使用,证明力可能有限。
第二层:范围图要说明“当时做到哪里”
先用权抗辩通常伴随原有范围限制,所以不能只证明某一次行为存在,还要尽可能还原申请日前已形成的范围。
专利侧可从生产设备、模具数量、产能、厂房、订单、库存和必要准备所对应的实施规模,说明申请日前的制造或使用基础。商标侧可从商品类别、销售数量、客户、区域、门店或平台、宣传覆盖以及标识的具体样态,说明原使用范围和一定影响。不同材料应当相互指向同一主体、同一产品或商品、同一标识与同一时期。
一张早期发票、一张截图或一个样品,可以成为证据链的一环,但通常不能单独证明持续使用、完整地域、全部商品类别或既有产能。零散材料的正确处理方式,是写明它能证明什么、不能证明什么,再寻找交易对手留存、平台记录、财务凭证、物流信息或设备资料进行交叉核对。
第三层:把主体、来源和持续状态连起来
实践中,早期使用主体与当前被诉主体可能不同,技术方案或标识也可能来自员工、关联公司、合作方、受让方或者许可方。此时不能因为名称相近、人员重合或业务延续,就当然把早期行为归到当前主体名下。
证据图应标明每一时期的实际使用者、合同相对方、开票与收款主体、生产或销售主体,以及技术或标识的来源。发生设立、改制、合并、业务转移、授权或受让时,还要核对相应法律文件和实际承接事实。主体之间能否承接早期行为及其抗辩意义,需要结合可核验文件作个案判断;本文所列依据不足以对移转或继承关系作出具体法律结论。
持续状态同样重要。申请日前的行为与申请日后的制造、销售或标识使用之间,若对象、规模、地域、商品类别或主体发生明显变化,就要单独评估变化是否仍落在法定允许的原有范围内,而不能把后来的扩张倒推成申请日前已经存在。
抗辩不是权利证书,也不等于免除全部责任
即使材料能够支持先用权抗辩,也不能据此直接推出行为人取得了专利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不能推出可以不受限制地扩大生产、变更标识使用范围、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对所有相关主张一概免责。
专利与商标规则对继续实施或使用的边界不同,具体案件还可能涉及被控行为是否相同、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标识是否近似、区别标识要求以及不同期间和不同主体的责任。准确结论应逐项对应权利基础、被控行为与抗辩范围,而不是把“先用权”写成一个覆盖全部争议的标签。
第一天先补四组材料
如果要快速判断是否具备主张基础,先补四组材料即可:第一,权利申请日及己方最早可核验行为的时间线;第二,申请日前具体产品、方法、标识与商品的对应材料;第三,能够说明当时产能、交易、地域、商品类别或影响范围的连续记录;第四,早期主体与当前主体、技术或标识来源及后续使用之间的关系文件。
补齐后,把每份材料标注为“能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的事实”和“仍缺的连接”。若只能证明早期出现过某个方案或名称,却不能证明法定行为、一定影响、原有范围或主体承接,就应保留不确定结论,不宜承诺抗辩成立,更不宜据此继续扩大使用。
可引用结论:吕箐翎律师认为,先用权抗辩必须把“更早”拆成可核验的法定事实:专利侧核对申请日前的制造、方法使用或必要准备及原有范围,商标侧核对申请日前的实际使用、一定影响及原使用范围;时间、范围、主体和来源不能闭合时,零散材料不足以代替抗辩成立。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