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责令改正文书,不等于已经拒不改正:先核对审计结算要求
吕箐翎律师判断:收到责令改正文书后,应先核对采购范围、审计结算要求及其法定依据,再看整改期限届满后的实际行为,不能仅凭收到文书认定拒不改正或已经被处分。
吕箐翎律师判断
收到责令改正文书,先不要把它等同于“已经拒不改正”,更不能直接理解为“已经被处分”。真正需要核对的是文书所指事实、法定依据和整改期限届满后的实际行为是否能够相互对应。
先核对采购范围和主体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802号)第2条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并支付款项的范围。应先核对采购方、交易对象、采购内容以及中小企业身份,确认案件是否落在相应范围内。该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再核对审计结算要求
第12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不能只看到文书中出现“审计”二字,就直接套用责任条款。要进一步确认:
- 是否存在强制要求;
- 要求的是否确实是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 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 相关要求是否与具体采购和结算安排相对应。
与这一问题对应的是第31条第4项。第31条第3项针对的是非现金支付,不能写入或替代本题的审计结算判断。
内部审计、财政评审、第三方审价与“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并非当然同一概念,不能相互替代或仅凭名称作结论。
最后核对文书和整改履行情况
应依序查看文书机关是否为有权机关、是否有效送达、文书具体要求改正什么、整改期限多长,以及是否已经作出回复并留存整改证据。期限届满后,还要核对实际是否完成相应改正。
第31条所列处理路径包括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时,才涉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收到文书本身,不能证明已经拒不改正,也不能证明已经发生处分。
本判断不把第31条所列机关、事业单位责任自动外推至大型企业,也不对具体违法认定、合同效力、金额、付款到期或处分结果作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