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能强制用商业汇票付款吗?
吕箐翎律师认为,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限定关系中,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须在合同中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也不得借此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吕箐翎律师认为: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时,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是采购方可以单方指定的付款安排。合同应对此作出明确、合理约定;采购方不能强制中小企业接受,也不能通过这类安排变相延长付款期限。这个判断只针对上述采购关系,不能据此推及所有企业交易,更不等于票据必然无效、必须以现金支付或款项已经可以收回。
先确认交易是否落入这一付款规则
关键不在于付款工具是否名为“商业汇票”,而在于交易双方和采购内容。规则处理的是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时的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企业规模以合同订立时的类型作为判断依据;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还应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若付款方并非前述主体、收款方并非中小企业,或交易并非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不能仅因合同中出现商业汇票就直接援引这一边界。
可以约定使用,不等于可以强制接受
在适用范围内,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并非当然被排除。条例要求的是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应把付款工具及与付款安排相关的约定写清楚,而不是在履行中由采购方临时改用票据并要求供应商接受。已有合同条款,也仍要结合条款形成时的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判断其是否属于明确、合理的约定;不能把“合同提到票据”简单等同于中小企业已经无条件接受任何具体票据安排。
强制接受与变相拖延是两项不同的边界
一项风险是直接要求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另一项风险是借此把原本应履行的付款时间向后推延。两者都不能被“付款方式不是现金”这一表述所掩盖。相反,是否存在强制,应看合同约定、协商与履行中的具体表达;是否变相延长期限,应把付款条款、交付或结算节点以及票据安排前后的期限放在同一时间线上核对。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后果,但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大型企业也承担同一条责任后果。
要判断具体安排,先补足这些事实
吕箐翎律师建议,先核对合同订立时双方的规模类型,以及中小企业是否已完成身份告知;再查看合同对付款工具、付款期限和变更方式的原文。还需要把采购标的、交付或结算节点、对方提出或要求使用票据的记录,以及票据安排是否改变原付款期限一并对应。缺少这些事实时,只能判断存在需要核对的付款边界,不能断言对方的票据安排当然违法、票据无效、款项已经到期或能够实现回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