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低价或来源异常的资料,就能认定接收方明知或应知吗?
吕箐翎律师认为,判断第三人接收疑似他方商业秘密资料的风险,应分开核对上游行为、知情时间与其后行为;保密程度、渠道方式、价格、关系和行业惯例只能综合考虑,单项线索不能直接定性。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资料价格偏低、带有保密标识、来自前员工,或者交付方式看起来异常,都只能提示企业继续核查,不能单独完成“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关注的不只是一项异常线索,而是上游行为、接收者的知情状态,以及其后是否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三个相互关联但不能互相替代的层次。
第一层:先核对上游是否存在第十至第十三条所指行为
第十四条所述情形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第十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为上游事实。资料由前员工、合作方或供应商提供,只能说明提供主体的身份或关系;身份本身不能直接证明上游行为已经发生。
企业应先限定正在讨论的资料对象、提供主体和取得过程。现有材料是否能够说明与第十至第十三条行为有关的具体事实,需要按其实际内容核对;尚不清楚时就标为未明。不能因为资料上写着“保密”、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或交付渠道不寻常,就反向补出商业秘密成立或上游违法的结论。
第二层:再核对接收者何时明知或者应知
接下来要问的不是“有没有一项可疑因素”,而是接收者在什么时间、基于哪些已知事实可能涉及明知或者应知。时间必须与具体动作对应:何时收到资料,何时知道提供主体与权利人的关系,何时发现价格、渠道或方式异常,何时出现有关保密程度的材料,分别应以现有记录为限。不能事后发现一项线索,就直接倒推接收者此前已经处于明知或者应知状态。
第十四条列出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属于综合考虑因素。低价不自动等于明知,竞争或合作关系不自动等于应知,保密标识也不能独自证明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某种渠道是否合理,同样不能脱离资料对象、形成时间及其他已知事实单独定性。条文使用“等因素”,也不能把已列因素当成一张勾满即可下结论的封闭清单。
第三层:核对知情状态形成后是否仍有具体行为
即使现有材料提示需要进一步判断明知或者应知,仍须继续核对其后的行为。第十四条所列的是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各项动作不能由“已经收到资料”一笔带过。
例如,现有材料能够说明资料曾被交付,并不自动说明接收者其后已经使用、向外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反过来,后续出现流转或使用记录,也不能省略对上游行为和当时知情状态的核对。应将每项动作、时间和可对应的资料对象分别记录,避免用后来发生的事实替早先时间点补结论。
按时间线固定已知事实和缺口
进一步判断前,吕箐翎律师建议先固定八类信息:具体资料对象、提供主体、获取渠道和方式、交易价格或其他条件、提供者与权利人的既有关系、可核对的行业背景、各项异常线索何时被接收者知悉,以及知悉后是否发生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整理时,把原始记录能够直接说明的内容与仍待查明的事项分开。低价、身份、关系、标识、渠道或行业惯例中的任何一项,都不能跳过另外两层核对,也不能预断商业秘密、上游违法、明知或者应知、侵权及任何行政、民事、刑事或其他处理结果。
参考资料
- [1]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