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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要求停用、返还和删除,等于行政责令停止措施吗?
更新:2026-08-14 吕箐翎律师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第二十五条 商业秘密 行政处理 停止违法行为
吕箐翎律师认为,企业单方提出停用、返还或删除要求,不等于已经作出行政责令停止决定;第25条下的不同措施、持续边界及权利人同意例外须分别核对。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企业收到商业秘密行政处理相关材料时,不能把内部通知、对方删除承诺和行政责令停止措施混成一个结论。第二十五条规范的是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的持续时间和一般措施;没有对应行政文书,企业不能自行补足决定主体、对象和措施。
先固定现有文书的发出主体、时间、对象和原文动作。文书究竟是内部要求、对外通知、对方承诺还是行政处理文书,应以其原文为准。出现“停止”“返还”“销毁”或“删除”等词,不当然说明行政决定已经作出或已经履行。
第二十五条列举的措施应当分开:停止使用对应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返还或销毁对应商业秘密载体;销毁对应含有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或中间品;清除对应已经获取的信息。已经停用,不能当然说明载体已返还、产品已处置或信息已清除;一份删除说明也不能覆盖所有对象。
条文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一般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临时停用或一次删除不是当然的届满结论。企业可以固定信息范围、文书日期和已知动作,但不应自行宣布商业秘密状态或行政期限已经确定。
权利人同意也必须逐项核对:停止使用有其同意例外;对侵权产品或中间品,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时,条文规定不按通常销毁处理。针对一种对象或方式的同意,不能扩展为全部措施的笼统豁免。
下一步宜按“文书—对象—措施—同意”四栏保留原件和待核缺口。它帮助区分已经确认的事实与内部计划,但不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认定,也不预断侵权、处罚、赔偿、刑事或执行结果。
参考资料
- [1]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