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相似、曾有接触,就能认定商业秘密侵权吗?
吕箐翎律师认为,商业秘密行政认定中的实质相同、获取条件与合法获得或使用反证是三个不可互替的判断面,不能由“资料相似”或“曾有接触”直接跳到侵权结论。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企业发现前员工或合作方使用了与本方资料接近的信息时,不能只凭“看起来相似”或“曾经接触过”就预断商业秘密侵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二十条要求分别核对所使用的信息与被主张商业秘密是否实质相同、涉嫌侵权人是否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即使前两方面存在证据,如有证据证明相关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仍属于条文明示的除外情形。
这三方面解决的不是同一个问题。“实质相同”关注两边信息的内容关系;“获取条件”关注涉嫌侵权人是否存在接触、取得相关商业秘密的条件;“合法获得或者使用”则是需要单独审查的反证。把其中一项线索当成另外两项的答案,正是企业准备行政材料时最常见的推断跳跃。
先把“相似”还原为可核对的信息对照
业务人员所说的“资料很像”,可能指文档格式接近、字段排列相似、表达方式相似,也可能指具体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存在重合。这些描述都不能直接替代“实质相同”的判断。
第一步应分别限定权利人主张的具体信息与对方实际使用的信息:各自包含哪些内容,依据的是哪个版本,何时形成或使用,从何处取得。对照时应保留能够反映内容与差异的原始载体,不宜只留一张局部截图、一段转述或事后概括。若一边的信息范围尚不明确,就应把它列为待核缺口,而不是先用“高度相似”补上事实。
这里也不能倒推另一项条件。即便现有材料能够支持进一步比较双方信息,也不能仅凭内容接近就推出对方必然曾从权利人处取得信息。
再核对“有机会接触”是否构成具体获取条件
前员工曾在公司任职、合作方参加过项目、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这些事实可能提示需要继续核查,但它们本身不当然说明相关主体有获取被主张商业秘密的条件。
获取条件应落到具体事实:相关人员在什么时间具有什么权限,能够进入哪些系统、项目或资料范围,是否存在下载、接收、查阅、交接等可核对路径,以及这些路径与被主张信息的具体版本能否对应。泛化的身份关系不能替代权限和路径材料;反过来,一条接触记录也不能自动证明后来所使用的信息就来自该次接触。
因此,信息对照材料和获取条件材料应分栏整理。前者回答“比对的到底是什么”,后者回答“是否存在取得特定信息的条件”,不能用同一条笼统线索同时完成两个判断。
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材料必须单独留出位置
第二十条同时规定: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这意味着,即使已有证据指向实质相同与获取条件,仍不能把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反证从审查中删掉。
可能需要核对的材料包括信息来源记录、授权文件、合同约定、公开信息形成过程或独立形成记录等。但这些材料的名称本身也不是结论:一份合同是否覆盖相关信息与用途,一项公开来源能否对应具体内容和时间,一组研发或整理记录能否反映独立形成,都应结合原件及其形成过程核实。现有材料不足时,应明确标注“来源待核”“授权范围待核”或“形成时间待核”,不能预设合法,也不能预设不合法。
用三栏材料表阻断过早结论
准备商业秘密行政路径前,吕箐翎律师建议建立三栏材料表。
第一栏是信息对照:分别列明被主张信息与被使用信息的内容范围、版本、时间、来源及现有载体。第二栏是获取条件:列明权限、接触范围、系统或项目路径及相应时间记录。第三栏是合法获得或使用:列明来源、授权、合同、公开或独立形成等现有证据,并逐项注明尚未核实的环节。
三栏的作用是暴露证据缺口,而不是替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判断。第二十条使用的是“可以认定”,并没有把某一条线索写成必然结论。完成这张表后,企业能够更准确地区分哪些事实已有材料支持、哪些只是推测、哪些仍需补证;但不能据此承诺行政机关会受理、立案、认定或处罚,也不能提前推演民事、刑事或赔偿结果。
参考资料
- [1]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