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行政调查来了:五类措施、批准要求与经营影响怎么分开判断
吕箐翎律师结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说明企业如何区分检查、询问、资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和账户查询,核对已知批准材料,并如实记录经营影响。
企业一旦收到与商业秘密行政调查有关的检查、询问或资料要求,最容易出现的误解是:既然需要配合,是不是所有资料、财物甚至账户都会被处理?
我的判断是,第二十三条不能这样理解。它列出的不是一项没有边界的“全面调查权”,而是五类对象不同的措施。企业此时最重要的,不是先猜调查结果,也不是先用“配合”或“不配合”概括整个局面,而是把正在发生的具体措施、对应对象和已知程序材料分开看。
先判断现在对应的是哪一类措施
第二十三条列出五类措施:
- 进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场所检查;
- 询问被调查的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 查询、复制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 查封、扣押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财物;
- 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这五类措施不能揉成一个笼统的“可以处理一切”。经营场所、被询问主体、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财物,以及涉嫌侵权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分别对应不同的对象限制。
因此,企业拿到具体文书或请求后,我会先问:现在发生的究竟是哪一项?文书指向谁、什么场所、哪些资料、哪些财物或者谁的账户?措施或请求发生在什么时间,范围如何表述?如果这些事实尚不清楚,就应把它们记为待确认事项,而不是自行把“有关”作成最终法律定性。
对象边界需要核对,但也不能据此得出企业有权拒不配合、阻碍调查或者删除材料的结论。第二十三条在这里支持的是对措施与对象进行区分,不支持从这种区分直接跳到处置方式或法律后果。
批准要求要按具体措施核对
五类措施都有一项共同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对于第四项查封、扣押和第五项账户查询,条文还规定,应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这意味着,判断程序信息时不能只停留在一句“有批准”或“没看到批准”。更稳妥的做法是,把当前具体措施与目前可见的书面报告、批准材料逐项对应;哪些材料已经看到,哪些尚不可见,分别记录。材料未见或者已经见到,本身都不足以直接判断措施的法律效力、是否应当解除、是否存在赔偿或其他救济。
“尽量减少影响”不是零影响承诺
第二十三条同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时,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这项要求具有明确的经营影响指向,但“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能改写成“调查不得产生任何影响”。反过来,企业已经承受经营影响,也不能仅凭影响本身推断调查应当停止、措施违法或者必然产生某种救济结果。
对企业更有价值的是形成可核对的事实记录:哪项措施在什么时间发生,涉及哪些对象;具体影响了哪一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发生的时间及相应原始记录是什么。这里记录的是已发生的事实,不是提前为措施效力或案件结果下结论。
现在应当固定哪些信息
如果企业要对当前局面作出可靠判断,我建议先固定以下信息:
- 已收到的文书或具体请求及其原始载体;
- 实际采取或要求协助的措施,及其对应对象和范围;
- 各项措施或请求发生的时间;
- 目前可见的书面报告、批准材料及其对应关系;
- 已经发生的具体经营影响;
- 能够还原上述事实的原始记录。
尚未确认的内容应继续保留为未知,包括实际措施的完整范围、相关性、尚不可见的程序材料、各项经营影响和后续程序。只有把这些事实补齐,才可能进一步讨论具体措施、程序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本身并不回答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否构成侵权,也不预断处罚、民事、刑事或其他处理结果。我的受限结论只有一条:先把五类措施、对象、批准要求与实际影响拆开核对,再决定下一步需要判断什么;不要让“配合调查”四个字替代对具体事实和文书的审查。
参考资料
- [1]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