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揭露违法犯罪向国家机关等主体披露商业秘密,能直接认定不侵权吗?
吕箐翎律师认为,基于揭露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才可能落入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边界;需要、依法性、受领主体和“一般”均须具体核对。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发现疑似违法犯罪行为或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并不意味着可以把涉密资料交给任何对象,也不意味着只要交给了某个被称为“有关部门”的主体,就当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保留了四层限定:基于特定需要、依法披露、向条文明示的受领主体披露,以及结论只是“一般不属于”。
先把“有关部门”还原为具体受领主体
条文明示的受领主体是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判断时不能只记录“已向有关部门反映”,而应写清拟接收材料的机构全称、机构性质、具体部门或人员,以及现有材料能够确认其身份到什么程度。身份或性质尚不明确时,应保留为待核,不能先把它写成符合本项的法定受领主体。
内部合规渠道、雇主、媒体、网络平台、竞争者以及其他未列受领人,不会因为披露者使用了“举报”“公益”或“风险提示”等表述,就自动与条文明示的主体相同。若同一事项拟通过多条路径反映,各条路径的受领对象和披露行为应分别记录、分别判断,不能用其中一条替另一条取得结论。
披露需要不能只靠一句目的说明
第十五条第(四)项指向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的披露。整理事实时,应先固定发现了什么事项、哪些是已经掌握的事实、拟揭露的具体问题是什么,以及所称目的与现有事实如何对应。
仅自称为了公共利益,不能替代对相应需要是否存在的核对;反过来,现有事实尚不完整,也不宜先把披露者的主观判断改写成已经查明的违法犯罪事实。较稳妥的做法是区分原始事实、个人判断和仍待核实的部分,让结论停在材料实际能够支持的范围。
“依法”仍要结合具体提供行为核对
条文使用“依法”这一限定,但该项本身并没有替每个具体场景回答应向谁提供、采取何种方式、材料范围如何确定等全部问题。拟披露前,应把提供对象、方式、时间、材料范围及其他适用规则放回具体场景核对。
材料整理上,可以保留原始载体和可识别版本,记录材料从何而来、准备向谁提供、何时以何种方式提供,并区分原件、复制件、节选件和说明材料。这样做是为了还原实际披露行为,不是预先证明披露已经依法,也不能据此推定具体机关负有管辖、受理或接收材料的义务。
“一般不属于”不是绝对安全承诺
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表述是“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不能改写成任何披露均免责、任何材料均可提供或者披露后一定安全。是否存在相应需要、披露是否依法、受领主体是否符合条文,仍取决于具体事实及其他适用规则。
这一项也不预先回答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能覆盖披露过程中的其他行为,更不能推出材料必然被接收、具体事项必然受理,或者必然获得保密、反报复等保护。侵权、责任及行政、民事、刑事或其他结果,都不能由本项提前确定。
下一步固定六项记录
进一步判断前,吕箐翎律师建议先固定六项内容:拟揭露的具体事项;披露目的及其所依据的已知事实;拟受领机构和人员的可确认身份;计划或已经采取的提供方式与时间;拟提供材料的范围、版本及来源;仍不明确的主体性质、适用规则、管辖、受理和材料接收情况。
这六项记录的作用,是把需要、依法性、受领主体和实际披露行为分开核对。尚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明确标为待核,既不把内部反映或公开传播包装成向法定机关披露,也不把“一般不属于”扩大成绝对豁免或结果保证。
参考资料
- [1]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